| 一、 |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神經科專科醫師甄審(以下簡稱專科醫師甄審),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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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醫師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專科醫師甄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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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凡在神經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接受四年以上之神經科臨床及相關學科之訓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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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領有外國之神經科專科醫師證書,經本署認可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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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凡於民國七十一年前即已執業神經科並參加第十一點所定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一年內積分達一百五十點以上者,適用期間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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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神經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於本署依規定辦理認定前,依台灣神經學學會(以下簡稱學會)認可之醫院為之。
於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修正前,接受神經科專科醫師訓練者,其完成神經科專科醫師訓練之年限,得適用原規定(三年)。 |
| 三、 |
專科醫師甄審分筆試及口試二部份,筆試及口試均及格者為合格。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口試,口試不及格者,筆試及格成績得保留二年。領有外國神經科專科醫師證書參加專科醫師甄審者,得免筆試或免筆試及口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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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筆試內容以神經學為範圍,包含基礎與臨床神經學(各種神經系統疾病之診斷和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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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口試由數位委員主試,其內容範圍包含實際病例檢查與診斷,口述簡短病例之分析,和神經科急症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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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專科醫師甄審成績採百分法計算,筆試成績以六十分為及格:口試成績以"通過"或"不通過"表示之,經半數以上口試委員評定通過者為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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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專科醫師甄審每年筆試辦理一次,口試每年辦理兩次,其報名日期、筆試及口試日期地點及有關事項,於辦理前兩個月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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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參加專科醫師甄審,以通信或親自報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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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報名參加專科醫師甄審,應繳交下列表件:
| (一) |
報名表。 |
| (二) |
第二點所定資格證明文件正本及影印本二份。補行口試者,繳交筆試及格證明文件。 |
| (三) |
最近一年內兩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 |
| (四) |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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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神經科專科醫師證書(以下簡稱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滿每次展延期限為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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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
申請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應於專科醫師證書之有效期限六年內,參加下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積分達六百點以上,但每年積分超過兩百點者,以兩百點計。
| (一) |
參加學會年會並出席會員大會、參加國際性神經醫學會議或外國之全國性神經醫學會議,每次得積分六十點。 |
| (二) |
參加學會地區性會議(如北、中、南區月會)相關學會之年會或國外之地區性神經醫學會,每次得積分三十點。 |
| (三) |
參加學會主辦或協辦之全國性繼續教育或專題研討會,每天得積分十點。(半天可視同一天)。 |
| (四) |
參加各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所舉辦的系列演講及相關教學活動如 Grand Round, Journal Reading, Case Conference 等,每次得積分五點。但每年該類積分超過一百點者,以一百點計;且每一年參加同一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所得積分超過五十點者,以五十點計。 |
| (五) |
繼續教育或專題研討會演講者應得之積分,比照與會者給予。 |
| (六) |
參加其他醫學會之學術活動,每次得積分五點,但六年內積分超過兩百點者,以二百點計。 |
| (七) |
在學會、國際神經醫學會或外國之全國性神經醫學會學術研討會發表論文演講或壁報者,每篇現場發表者可得積分三十點,非現場發表者不予計分。在其他醫學會主辦或協辦之會議,發表有關神經學之論文演講或壁報者,每篇現場發表者可得積分三十點,非現場發表者不予計分。 |
| (八) |
在國內外醫學刊物刊登之神經學論文,經本會認可者,每篇第一作者得積分五十點,第二作者得積分二十點,第三作者得積分十點,其餘作者各得積分五點。 |
| (九) |
赴國內外神經醫學訓練醫院進修者,每週可得積分二十點,但每年積分超過一百點者,以一百點計。 |
| (十) |
醫學倫理、醫療相關法規及醫療品質繼續教育課程,三項合計六年內至少應達十八小時,超過十八小時者以十八小時計。 |
| (十一) |
網路繼續教育積分之認證,於學會網站之繼續教育專欄完成學習與答題完全正確者,每一題組可得繼續教育積分五點,全年累積網路學習繼續教育積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六年累積超過一百五十點者,以一百五十點計。 |
前項各款所定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認定,於委託專科醫學會辦理專科醫師甄審初審工作或展延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先行查核工作時,由專科醫學會為之。
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前,申請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者,得不受第十一項第十款規定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限制。 |
| 十二、 |
申請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展延,應繳下列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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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申請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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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符合第十一點所定展延條件之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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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最近一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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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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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
專科醫師甄審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展延,得斟酌實際費用需要收取甄審費或查核費。前項規定,於委託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或先行查核者准用之,其收取之費額,專科醫學會應報本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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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
專科醫師甄審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展延結果,由本署通知之,經專科醫師甄審合格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准予展延者,得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規定,申請本署發給專科醫師證書或展延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
專科醫師甄審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展延,於委託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或先行查核者,經本署複審或核定後,前項通知,由專科醫學會為之;其申請專科醫師證書或展延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時,由專科醫學會統一向本署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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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
申請專科醫師甄審成績複查,應於收到成績單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之,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複查,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影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人員之姓名或其他相關資料。
專科醫師甄審委託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時,前項複查之申請,向專科醫學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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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
專科醫師甄審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展延有關試卷、論著及資格證明文件等資料,除留供研究者外,保存二年,但保留筆試及格成績補行口試者,應保存四年。委託專科醫學會辦理專科醫師甄審初審工作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展延先行查核工作時,有關試卷、論著及資格證明文件等資料,由醫學會依前項規定期限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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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神經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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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課程訓練完成所需時間為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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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練年 |
訓練項目(課程) |
訓練時間 |
評核標準 |
備註 |
第1年
(PGY1) |
3
個
月 |
一般醫學實務訓練
社區醫學基本課程
社區醫學相關選修 |
依本署訂定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內容及時間辦理
(詳如附件) |
學習護照(由衛生署委託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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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個
月 |
一般內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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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個
月 |
神經科病房 |
6個月 |
1.每年期末考試。
2.每個月由主治醫
師審核評估。 |
1.參加下列討論會
(1)倫理案例討論會。
(2)實證醫學個案討論會。
(3)醫療品質討論會。
2.主治醫師審核評估標準由神經學會各學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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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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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診 |
每月持續 |
1.每年期末考試。
2.每個月由主治醫師審核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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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2-3年之門診訓練,由主治醫師指導,追蹤出院病人及初診病人之診療。第4年為獨立門診作業,由資深主治醫師指導。
2.第2-4年共8個月之特殊檢查訓練,EMG/NCV及EEG/EP等需連續兩個月排在一起。特殊檢查與相關疾病之會診可結合同時進行。
3.第2-4年共6個月之相關學科訓練,必修精神科2-3個月、復健科1個月、小兒神經科1個月、其他學科2個月。其他學科含進階內科(心臟內科、胸腔科、感染科、新陳代謝科)、神經外科、神經放射線科、神經病理學、基礎神經科學及實驗診斷學、老人醫學及長期照護。每一個訓練以1個月為基本單位。
4.第3-4年之照會訓練,在專科醫師指導下,學習其他科住院病人之神經科照會。
5.第4年之其他訓練,加強神經生理學、神經肌肉組織生化檢查、腦死判定或做為補足前3年需加強訓練之課程。接受腦死判定之訓練應持有正式記錄或訓練課程證明文件。
6.第2-4年之訓練課程,除上述規定外,訓練中心可依實際訓練需要,調整訓練內容的先後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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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房訓練
(1)神經科病房
(2)神經加護病房 |
6個月
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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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檢查
(1)EMG/NCV
(2)EEG/EP |
2個月
1個月 |
| 相關學科訓練 |
2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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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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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診 |
每月持續 |
1.每年期末考試。
2.每個月由主治醫師審核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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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房訓練
(1) 神經科病房
(2) 神經加護病房
(3) 急診照會/急診室
(4)病房照會 |
4個月
2個月
1個月
1個月 |
特殊檢查
(1)EMG/NCV
(2)EEG/EP |
1個月
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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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學科訓練 |
2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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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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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診 |
每月持續 |
1.每年期末考試。
2.每個月由主治醫師審核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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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房訓練
(1)神經科病房
(2)急診照會/急診室
(3)病房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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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個月 |
特殊檢查
(1)腦血管超音波
(2)神經心理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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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個月
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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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 |
2個月 |
相關學科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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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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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神經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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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衛生署評定之教學醫院(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設有神經專科或分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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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至少有專任之神經科專科醫師四人負責訓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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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神經科病床不得少於二十五床,每年住院病人不得少於三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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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具有基本之檢驗設備:腦波、肌電圖、腦血管攝影、脊髓攝影、電腦斷層檢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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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申請擔任神經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須向神經學學會提出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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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函。 |
| • |
人員資歷與設備之說明書。 |
| • |
最近三年之醫療業務報告書。 |
| • |
訓練計劃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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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申請神經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者,由甄審委員會審查合格後,由神經學學會轉報衛生署複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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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神經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應定期將該醫院之人員動態,與作業內容呈報甄審委員會重新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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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外國專科醫師醫師資格認可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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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經甄審委員會評審該外國專科醫師制度,訓練過程與我國相當者,報請衛生署複查通過者得免筆試,或免筆試和口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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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甄審委員會認為該外國專科醫師不及我國水準時,得拒絕或准予參加專科醫師甄試(含筆試和口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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