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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
| 第一條: |
本會定名為「台灣神經學學會」 為純民間學術團體。 |
| 第二條: |
本學會之目的為促進神經科學之發展與研究,增進會員及國內外有關學術團體與學人之聯繫與合作。 |
| 第三條: |
本會總會設於台灣中央政府所在地,得因需要在各縣市逕設分會,其組織規章另訂之。 |
| 第四條: |
所謂神經學,乃指凡與神經系統有關之科學而言。 |
| 第五條: |
本會之下,分為:(1)基礎神經醫學組;(2)神經內科學組;(3)神經外科學組;(4)神經放射學組;(5)小兒神經學組;(6)腦中風學組;(7)癲癇學組;(8)動作障礙學組;(9)神經肌病學組;(10)神經基因學組;(11)自律神經學組;(12)神經重症學組;(13)頭痛學組;(14)神經心理暨神經精神學組;(15)神經復健暨長期照護學組;(16)睡眠醫學學組;(17)老年醫學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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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任 務 |
| 第六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出版有關神經科學之雜誌書刊。
(二)舉行學術集會。
(三)參加國際神經科學之會議及活動。
(四)促進及協助發展神經科學。
(五)協助會員經驗之交流、合作及一般醫師神經科學之繼續教育。
(六)興辦各項有關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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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會 員 |
| 第七條: |
凡國內外合格之公私立醫學院校畢業,或國內外合格之公私立大專院校畢業,而從事有關神經科學之工作(或對神經科學具有興趣而與本會具有共同理想者),由本會會員二人之介紹,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得為本會會員。參加臨床神經學部之會員,必需具有正式醫師資格。 |
| 第八條: |
臨床神經學各分組設定專科醫師評鑑辦法,及格者並頒發專科醫師證書,其辦法另訂之。 |
| 第九條: |
凡國內外有關人士,對本會之工作有卓越貢獻者,由本會會員十人之推薦,經會員全體大會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得被聘為本會之名譽會員。 |
| 第十條: |
本會會員之權力:
(一)發言權及表決權。
(二)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三)向本會請求可能之協助。
(四)享有本會所舉辦各項活動與事業之權益。 |
| 第十一條: |
本會會員之義務:
| (一) |
遵守本會會章及決議案。 |
| (二) |
擔任本會所指派之任務。 |
| (三) |
按時繳納會費,逾期二年不繳納會費者,停止其會員之權力,逾五年不繳納會費者,取消其會籍。 |
| (四) |
會員因出國而無法連絡者,應先向學會以書面申請「休會」,返國後即應申請「復會」,休會期間可免繳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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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
名譽會員可享有發言權,及向本會請求可能協助之權,但不可享有選舉權及表決權。 |
| 第十三條: |
會員若有重大事故,經會員十人以上提案,由全體會員大會四分之三通過者,得取消其會籍,但於原因消失後,得再行申請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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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組 織 |
| 第十四條: |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每年舉行一次,大會閉幕期間,由理事會暫代行其職權,但重大決定,應於下屆大會時提出追認,始成定案。 |
| 第十五條: |
本會設理事二十五人,候補理事五人,監事七人,候補監事一人,組織理監事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任期二年,由會員大會選舉之,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
| 第十六條: |
理事中互選常務理事三人,監事中互選常務監事一人。 |
| 第十七條: |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出,任期二年,不得再任。理事長對內執行大會,理監事會及常務理監事之決議,對外代表本會。 |
| 第十八條: |
理事長不能執行會議時,由常務理事依次代理之。 |
| 第十九條: |
理監事會定期六個月舉行一次,常務理監事定期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 |
| 第二十條: |
本會得設置各種專題研究委員會及臨時性之小組,設主任委員或小組長一人,及委員或組員若干人,由理事會聘請之,其成員不必一定為本會會員。 |
| 第廿一條: |
本會得設秘書長一人,幹事若干人,由理事長提經理事通過後聘任之,由理事長授權辦理學會事宜。 |
| 第廿二條: |
理事會負責召集大會,協助執行小組及理事長執行大會之決議,遴選各委員會及小組組織人員,審核會員之入會申請資格、退會之議案及通過預算。 |
| 第廿三條: |
監事會負責審核預算,調查及處理有關紀律事宜,監督會務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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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經 費 |
| 第廿四條: |
本會經費得以下列各款充之。
| (一) |
入會費。 |
| (二) |
會員每年繳納年會費,會費得由大會決議調整之。 |
| (三) |
學術演講會出席費(金額依需要另定之。) |
| (四) |
會員自由樂捐及外界人之捐助。 |
| (五) |
事業之收入及基金之孳息。 |
| (六) |
各專科組參助其個別之對外活動及國際相關學會之會費等費,原則上由各該組之會員另行負擔,必要時經理監事會同意者,得由本會之統一經費酌予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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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例 |
| 第廿五條: |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清理所有債務之後,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人企業或個人所有,應歸自治團體及政府所有。 |
| 第廿六條: |
本章程由理事會提交大會修正之。 |
| 第廿七條: |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呈請內政部核准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